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783號原告 莊恭泰 被告 林紋衣
林家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林紋衣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496.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2),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包○○○區○○段5906建號、力行段6015建號、力行段6017建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林家葳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13.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94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0000000000○○○區○○段○○○○○號、5597建號及5598建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查上開訴訟標的部分固經原告陳報系爭房地鄰近相近房屋交易實價登錄之價值,就被告林紋衣、林家葳部分每坪單價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427,180元及231,888元,此有原告所提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惟查,原告所提出與聲明第一項系爭不動產比對之實際登錄資料,乃係不含車位,且土地係位於麗林段,門牌編號為文化三路二段301~350號,交易日期為102年2月間,而本件聲明第一項之不動產標的乃有2個車位,土地係位於力行段,門牌編號應係文化三路二段201~250號,有顯著之不同,故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鄰近交易價格應係每坪53.7萬,經核原告第一項聲明之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37,214,100元【計算式:116.63㎡+9.58㎡+
(6206.9㎡×1189/100000)+(403.97㎡×720/10000)×0.3025=69.30(坪);(69.30坪×537,000元/坪)=37,214,100】,而原告僅請求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則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07,050元;又原告所提與聲明第二項系爭不動產比對之實際登錄資料,亦係不含車位,且門牌編號為文化三路一段555巷1~50號,交易日期為102年3月間,而本件聲明第二項之不動產標的乃有1個車位,門牌編號應係文化三路一段249巷51~100號,有顯著之不同,故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鄰近交易價格應係每坪31.3萬,經核原告第二項聲明之系爭房地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3,086,530元【計算式:66.54㎡+
8.91㎡+4.35㎡+(2169.83㎡×2029/100000)+(388.89㎡×3699/100000)×0.3025=41.81(坪);(41.81坪×313,000元/坪)=13,086,530元】,而原告僅請求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
6分之1,則其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1,088元。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為20,788,138元(18,607,050元+2,181,088元=20,788,1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
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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