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告 高永諴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被告 沈苙茹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間向原告借錢,稱願以月息二分支付利息,原告應允被告借貸之請求,惟原告當時並無多餘閒錢,遂向親友借貸後再轉借貸予被告,以賺取被告之利息。原告之親友(胞兄 高永達 、大嫂 許鑄慧 、姑姑 高瑞珠 、朋友喻靜文及 王志銘 等人)依原告之指示,自同年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陸續將被告欲借貸之金額直接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或匯入被告夫婿 陳兆均 任負責人之辰威興業有限公司於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總計匯款新台幣(下同)358萬元。被告亦自同年9月11日起,陸續還款,已還0000000元,尚欠0000000元未還。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定一個月之期限催告被告清償全部債務,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已清償0000000元,被告確實於101年8月17日清償33萬元,被告向訴外人 蔡建德 借款40萬元,並曾向蔡建德表示該筆借款係為清償原告所需,此有被告於101年8月17日與蔡建德之通聯記錄、借款抵押支票影本可稽,並聲請傳喚蔡建德作證。另於101年10月11日、同年月23日,被告分別以現金清償原告13萬元、21萬元,亦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58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清償之數額,原告主張被告僅清償0000000元,被告辯稱已清償0000000元。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已於101年8月17日清償330000元乙節,固據聲請蔡建德為證人,惟蔡建德僅能證明被告向其借款40萬元,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借款清償原告,是本院認為蔡建德無傳訊之必要,而支票及通聯記錄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交付款項予原告之證據。另被告辯稱其於101年10月11日、同年月23日,分別以現金交付原告13萬元、21萬元等語,被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已清償全部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0000000元及自102年5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