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7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818號聲請人 廖柏寬 相對人 黃凱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9月1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
TH0000000、TH0000000),內載新臺幣355,000元、320,000元,到期日111年8月25日、111年8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又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誤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日期月份經塗改,然改寫處僅有按捺指印一枚,而無相對人之簽章,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應以塗改前記載為準,又改寫前發票日期月份之記載不清而難以辨識,依前揭說明,其票據為無效,故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