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秩易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易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處罰人   陳建勳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5月1日以108年度岡秩字第15號裁定處以罰鍰確定,因逾期不
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勳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
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同法
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易以居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陳建勳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5月1日以108年度岡秩字第15號裁定裁處罰
鍰5,000元確定,其後移送機關於108年7月22日核發執行
通知單,命被處罰人應於該通知送達翌日之10日內完納,惟
因送達被處罰人住所地台南市○市區○○里○○00號時,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8年
8月15日將該執行通知單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新市派出所,有前開裁定、執行通知、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
照片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
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為5,000元,本院審酌被處罰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故
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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