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2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塑膠桶壹個及吸油管壹組,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政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6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之塑膠桶1個及吸油管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22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6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以證明。又扣案之塑膠桶1個及吸油管1組,是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竊盜案件所用之物,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刑案蒐證照片
4張在卷可參,故聲請人就上述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