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催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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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催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催字第330號聲請人 蘇連合 上聲請人蘇連合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已指明「 蘇連瑞 」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發票人)仍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於受款人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受款人(即「蘇連瑞」),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