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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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41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3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9月1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2月29日23時10分騎乘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文化路一段土地銀行前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由,復又於文化路一段上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闖紅燈」、「機車行駛禁行車道(快車道)」等違規事由當場攔停,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下均簡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後,惟異議人不服拒簽及拒收該2紙舉發通知單,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後,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於97年9月1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
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及同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裁決書分別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其「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以97年9月1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於97年9月1日收受上開兩份裁決書後,旋於同日提出本件異議。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上揭地點時,雖不否認有行駛於快車道上,但並無闖越紅燈之行為,之後被兩位員警在快車道上攔停,但警員於製單舉發當下對異議人之質疑充耳不聞,並表示若有異議,會寄紅單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可等收到紅單後再提出申訴,但之後卻未曾收到紅單,直到現在已累計到6,000多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兩份裁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12月29日23時1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
,行經臺北縣文化路一段土地銀行前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甲○○以異議人有「闖紅燈」及「機車行駛禁行車道(快車道)」等違規事由當場攔停,並當場填製舉發違規通知單2張,然均為異議人拒絕簽收,經警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記明「拒簽收」、「已告知其權利事項及應到案處所」等字後,交由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2紙、及原處分機關97年9月1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41-C00000000號裁決書2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僅坦承有騎乘機車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行為,但否認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異議人確有前揭機車行使禁行車道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另外一位乙○○警員於板橋市○○路○段○○○號土銀巷口巡邏經過,要右轉南下車道,當時我們的行進方向是右轉文化路,我們行向是綠燈,文化路是紅燈,文化路上的人行道有行人在行走,異議人騎乘機車從我的左方往我的右方,從我的前面過去,當時我正在騎乘車的狀態下,異議人從我的前面經過,所以我與另外一位警員看到他闖紅燈,就去攔查,當時異議人的前方大概100公尺左右還有一個紅綠燈,那個紅綠燈是文化路與新府路口,但異議人仍然沒有停紅綠燈,繼續闖過去,我們有鳴警報器,然後去追,當時異議人已經跨越新府路口的紅燈,並且騎乘在文化路的快車道上,乙○○警員就在我前面將異議人攔下來,我與莊警員是各騎乘壹台機車,後來將異議人攔在文化民權路口,我們跟他講他在文化路一段143號前的巷口有闖紅燈,他說他沒有,我們並且有告知他闖紅燈之後有騎乘快車道,後來我們製單舉發,要請他簽收,當時異議人不服我們要告發他闖紅燈,我有將告發單拿到異議人的面前,異議人說他沒有闖紅燈,他不要簽收,莊警員告訴他,我們會將告發單寄到他的戶籍地址,並且於收到罰單之後,依罰單上面記載的到案日期去郵局繳納;當時我們有開兩張單,壹張是闖紅燈,另外一個是騎乘快車道等語(本院卷宗第21頁);另亦在場親眼目睹暨參與舉發之警員乙○○則證述:本件是證人甲○○舉發的,當時是我代班,我代證人林去巡邏,我與證人林各騎乘壹台車子從一個巷子的紅綠燈出來,那個巷子只是讓行人通過的小巷子,我們當時要右轉文化路,我們就發現異議人由文化路直行闖紅燈,我發現異議人的時候,我們正要彎的時候發現異議人從我們的左方往我們的右方經過,所以他就闖了該巷子口的紅燈,當時我們行向的小巷是綠燈,所以我們才要右轉,因為我們是綠燈,所以沒有鳴警報器跟在異議人的後面,但是他的車速很快,因為我們騎到6、70公里還追不上異議人,到了文化與新府路口,因為那時候我們要闖紅燈,所以就必須鳴警報器闖紅燈去追,過了新府路口後,異議人就往切入禁行機車的內車道,我們繼續追,追到文化、民權路口前的快車道攔到異議人,並且示意異議人到路邊停車,之後我們就到路邊去,我跟異議人說你連續闖了兩個紅綠燈及行駛快車道,但我當時沒有帶著罰單,我問我同事林是否有全程看到,他說有,所以我請他開單;異議人當時說他沒有闖紅燈,但他承認他有行駛在快車道上,警員林就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53條1項闖紅燈之違規事由開單,先開壹張,問異議人是否簽收罰單,異議人他拒絕簽收,因為他說他沒有闖紅燈,所以不簽也不收,警員林又依規定開立機車行駛快車道上的罰單,異議人說這張他承認,並且收下這張罰單,但他拒簽;我確定有親眼看到異議人闖了兩個紅燈,異議人是闖紅燈,所以前面沒有車,我們的車與他之間也沒有什麼車,我們警報器的聲音比一般機車喇叭大聲。從一開始我們發動比較慢,與異議人維持之距離距離大約4、50公尺,之後就慢慢拉近,到了文化新府路口,因為異議人要闖紅燈也不敢騎快,所以有點剎車,因此我們才追上他,從我們見到異議人的小巷口到我們追到異議人大約騎乘一、兩百公尺;我們第一眼見到異議人的巷口地址好像是文化路一段143號,附近有土地銀行,是土地銀行正前方的路口,我們行駛在143巷並沒有停車等紅燈的行為,我們騎到路口的時候就剛好是綠燈,距離路口10公尺左右文化路就有壹台機車騎過去,我並不知道異議人經過路口前的行為是停車還是行駛狀態,我見到異議人的時候就是他經過路口的時候,我們當時行向的道路是綠燈,而且當時還有行人穿越文化路,所以異議人的動作是很危險的行為,我們因此才會從後開始追他,異議人並不是從頭到尾都是6、70公里,因為我們車比較慢,異議人是闖紅燈之後加速,等到闖了第二個紅燈之後才減速,且他在經過143巷路口之後,是走在中間車道上,是過了新府路才切到內車道,當時文化路、民權路口也是紅燈,所以異議人才會車速減慢,所以才會被我們攔停,當時距離該路口15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0-34頁)。是觀諸兩位證人所言,兩名警員確有目睹異議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及行駛禁行機車之內車道等情節具體明確,且兩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相合,復依證人均係正執行交通巡邏勤務,則對異議人行駛路徑,基於其等對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對路上用路權人之動態路線當更有所注意,應能明確掌握,復衡之兩位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渠等之證述自應屬可採。
⒉且查,本件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違規情形事出突然,客觀上舉
發員警顯不及取用照相器材拍照存證,縱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事實,惟在認定事實上,人證本即為法律所允許之證據方法,茍證人之證述經調查結果可得與事實相符之心證,自可憑以為事實之認定,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況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故自不因未經拍照存證或錄影而有異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制定上開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置而為舉發,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執此以觀,本件舉發員警甲○○既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當時又尚有另名警員乙○○同在場目睹異議人違規情形暨參與追逐、舉發過程,兩位警員均親眼目睹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是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且兩人既已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與異議人又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是證人就其親眼見聞,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此外,亦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兩位證人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就證人甲○○、乙○○依當時自己親自見聞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異議人空言辯稱其無舉發單所指闖越紅燈的情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基此,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闖紅燈、機車行駛禁行車道等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㈢惟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填製舉
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可參。
是受處分人若拒簽名、拒絕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情事時,員警即應踐行上揭所定之交付通知聯予行為人、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實,始能視為已收受,如員警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者,自應另依法定送達程序進行送達,方為適法。然查,系爭2紙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雖載明:「拒簽收」、「已告知其權利事項及應到案處所」等字,惟經再質之舉發員警即證人甲○○已證述:「後來我們製單舉發,要請他簽收,當時異議人不服我們要告發他闖紅燈,我有將告發單拿到異議人的面前,異議人說他沒有闖紅燈,他不要簽收,莊警員告訴他,我們會將告發單寄到他的戶籍地址,並且於收到罰單之後,依罰單上面記載的到案日期去郵局繳納;當時我們有開兩張單,壹張是闖紅燈,另外一個是騎乘快車道。」、「(問:你當時有無覆誦地址與異議人確定,並且告訴他要寄送到他的戶籍地?)有,這個是莊警員告訴他的。後來我們就將通知連、告發單送到裁決所,之後就由裁決所送監理單位去寄發。」、「(問:對於違規人如果拒絕在違規單上簽章的話,應該如何處理?)我們會在罰單上面寫拒絕簽收,並且告訴他們我們會將罰單寄到他們的駕駛執照上面的地址,請他們依罰單上面的到案日期去郵局或監理單位繳納,並且告知違規人,他對裁罰的告發單有意見的話,可以去監理單位申訴。」、「(問:本件異議人拒絕簽章之後,你有無交給異議人收受?)當時異議人表示不簽也不收。」等語(本院卷第21-24頁),顯見舉發員警於異議人當場表示拒絕簽名時,並未再繼續交付通知聯予異議人,復又告知異議人應於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後15日內再至郵局繳納罰鍰云云,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之規定未合,自不能視為已當場交由異議人收受。至證人乙○○嗣後固在庭證稱:「…後來我們就跟他說應到案處所及繳罰單的期限,我記得警員林是說開立罰單15日內要去繳。」、「我們還是有跟他說15日內要去繳。」、「(問:有無跟異議人說會將罰單寄到異議人的戶籍地?)警員 林有 說。」、「(問:有無說收到罰單之後,再依罰單上面的日期去繳錢?)沒有這樣說。」、「(問:罰單是否會再交給違規人?)不會,因為本件異議人已經表示拒簽也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1-34頁),但其針對當日向異議人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之員警為何人、所述之應到案日期究係嗣後收到郵局寄送之違規通知單後15日或應自舉發當日起15日內等節,業與證人甲○○前揭所述不符,又參以證人乙○○亦未證述當時實際上告知異議人之應到案處所為何地,卻又陳稱:甲○○警員有跟異議人說會將罰單寄到異議人的戶籍地等語,實難認舉發員警當時已經確實告知異議人正確之應到案處所暨應到案日期。故異議人抗辯:因舉發警員當場有告知會另將拒舉發違規通知單郵寄至戶籍地址,故並未自行去繳納罰鍰等語,顯屬實在。職是,本件舉發員警既未依上開規定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者,自應另依法定送達程序進行送達,方為適法。惟查,本件並無舉發機關另行合法送達系爭2張舉發違規通知單予異議人之送達回證可稽,另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覆原處分機關之97年8月13日北縣警板交字第0970034234號函記明:「另本案因台端無故拒簽收告發單,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簽章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其事由與告之事項,視為已收受。按本案舉發人已於舉發單上加註簽收及告知事項,已完成法定送達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1-12頁),顯然亦未再將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送達,本件異議人自無從知悉處罰內容並依限期到案,因而所致之不知應到案處所之不利益結果,自不得逕由異議人所承受,是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本院自應併予指正。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機車行駛禁行車道等違規事實,已認定如前,異議人辯稱其並未闖紅燈而提出異議,固屬無理由。惟本件員警於舉發當時未依法遵行違規人拒簽拒收後之程序,無法視為已經異議人當場收受,然舉發機關又未再另行合法送達系爭2紙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採最高額處罰,即有不當,應予撤銷,無從維持,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準表之規定,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