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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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二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 高華萱 」署名共玖枚及指印共參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高華萱」署名共玖枚及指印共參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友人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依法持搜索票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二樓處執行搜索而查獲。詎甲○○為逃避刑責,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三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接受警方詢問時,竟冒用「高華萱」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高華萱指紋卡片(起訴書誤載為口卡片)上偽造「高華萱」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及於同日晚間十時七分許解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案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應訊時,接續上開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訊問筆錄上之受訊問人欄偽造「高華萱」之署名,且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單一犯意,在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高華萱」之署名及按捺指印,用以表示「高華萱」願意遵照檢察官之諭令限制住居,並且隨傳隨到意旨之私文書,進而持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高華萱本人及刑事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高華萱到庭應訊時,高華萱陳稱其從未遭警查獲,經該署檢察官當庭採集高華萱指紋連同本案相關偵查卷證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詢筆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高華萱指紋卡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960069610號鑑驗書各一份及逮捕通知書二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前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抑或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一節,茲敘明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高華
萱」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表示願意遵照檢察官之諭令限制住居,並且隨傳隨到之意旨,該等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執,自足以生損害於高華萱、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㈢又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提審法第二條
第一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是本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逮捕通知書,本件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台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第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㈣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㈤至本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
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高華萱指紋卡片等文書,則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限制住居具結書」以行使部分)、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文件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文件上偽造「高華萱」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逃避查緝及刑責,利用同一機會,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文件上偽造「高華萱」署名及指印之犯行、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文件偽造「高華萱」署名及指印以行使之犯行,其主觀上分別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即冒名應訊,應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為掩飾自己身分以逃避追查,竟冒用「高華萱」之名義應訊並偽造署名及指印,因而陷被冒名之被害人高華萱本人有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並損及刑事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於本件之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被告前雖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經緝獲後始撤銷通緝,此有卷附之本件相關通緝書及撤銷通撤書等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上述情形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列不得減刑之規定,自仍得予以減刑,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高華萱」署名共九枚及指印共三十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限制住居具結書,既已行使交付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表:98年度訴緝字第79號│├──┬────────┬─────────┬─────┤│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備註│├──┼────────┼─────────┼─────┤│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高華萱」署名三枚││││新店分局警詢筆錄│及指印五枚││├──┼────────┼─────────┼─────┤│二│逮捕通知書(二份│「高華萱」署名二枚│被通知人項│││)│及指印二枚│下│├──┼────────┼─────────┼─────┤│三│偵辦毒品危害防制│「高華萱」署名一枚││││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及指印一枚││││名及代碼對照表│││├──┼────────┼─────────┼─────┤│四│高華萱指紋卡片│「高華萱」指印二十│││││枚││├──┼────────┼─────────┼─────┤│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高華萱」署名一枚││││檢察署訊問筆錄│││├──┼────────┼─────────┼─────┤│六│限制住居具結書│「高華萱」署名二枚│││││及指印二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