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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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84號上訴人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建蕎傳動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1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其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公司負責推展業務之職員即證人 劉惠芳 與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乙○○口頭約定使用000000000帳號託運貨物,被上訴人即負運費之給付責任,劉惠芳始代表上訴人提供000000000帳號予被上訴人於託運貨物使用,且被上訴人承認口頭告知、授權韓國寄件人DongilRubberBelt
Co.,Ltd.公司(下稱Dongil公司)使用上訴人所授予之000000000帳號託運,寄件人復於系爭4批貨物提單左上角PayerAccountNo.(付款帳號)欄位加註000000000帳號,並於ChargetoReceiver(受貨人付費)欄位勾選,被上訴人並委任上訴人報關提貨,足證上訴人請求系爭運費,非屬無據。再者,系爭4批貨物係於民國95年11月、同年12月及96年1月、同年3月先後以掛號寄達帳單,上訴人復於同年7月30日寄送存證信函,在長達9個月之期間,被上訴人從未表示異議或退回帳單,被上訴人顯認同提單所載,默示同意給付系爭運費。是原判決謂上訴人僅處於託收之地位,並非該4筆貨物運送報酬之請求權人,上訴人就屬於DHLKoreaLtd.之系爭4筆貨物運送報酬並無請求權,顯違背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82條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之意旨。
㈡兩造間承攬運送關係暨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已詳如前述,
上訴人已善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故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
㈢原審判決記載上訴人對證人劉惠芳之證詞無意見,其實上
訴人為當事人,對於系爭運費之來龍去脈極為瞭解,當然瞭解證人證言之真意,故答稱對劉惠芳之證詞無意見。原審判決復謂負責上述4筆貨物進口程序之劉惠芳亦證稱被上訴人沒有委託我,韓國那邊有沒有委託我們公司,我不知道,是韓國公司委託我們運送等語。惟劉惠芳於上訴人公司僅負責推展業務,不會接觸亦從未表示負責系爭4筆貨物之進口程序,自無相關運送資訊,故證人依原審諭示就直接回答被上訴人沒有委託我,是韓國公司委託我們運送,但原審拘泥於證人所用之辭句,以為證人所指韓國公司係DHLKoreaLtd.,復曲解證人證言之真意,致誤認「被上訴人未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4批貨物,其承攬運送關係存在於Dongil公司與韓國DHL間」,是原判決顯違背民法第98條之規定。
㈣原審判決謂劉惠芳前來確認系爭4批貨應由何人付費時,
乙○○係向其表示000000000帳號未開通,被上訴人所稱時間點於系爭4批貨物託運後,而證人證稱000000000帳號係經被上訴人請求,證人始協商開通,寄件人方得將系爭4批貨物交付韓國DHL,其時間點於系爭4批貨物託運前。蓋系爭運費如應由寄件人給付,寄件人何須向被上訴人抱怨000000000帳號未開通,又被上訴人如未同意給付系爭運費而應由寄件人給付,則被上訴人何須向證人轉達寄件人抱怨000000000帳號未開通之事,顯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再者,兩造約定暨其契約均顯示被上訴人負給付系爭運費之責任,且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給付運費,均已如前述。原審自由心證論斷應由寄件人給付系爭運費、被上訴人未同意給付運費,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
且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3,570元,並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3項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劉惠芳證稱000000000帳號係經被上訴人請求,其始協商開通,寄件人方得將系爭4批貨物交付韓國
DHL,嗣劉惠芳前來確認系爭4批貨應由何人付費時,乙○○係向其表示000000000帳號未開通,原審卻據此推論出應由寄件人給付運費、被上訴人未同意給付運費,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查,㈠綜觀原審判決,並未為「由寄件人給付運費」、「被上訴
人未同意給付運費」之認定,上訴人誤指原審有為上開推認,已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係違反何經驗、論理法則,及其違反之具體情事,均未表明,於法已有未合。
㈡又查,被上訴人就韓國Dongil公司出口之系爭4批貨物,
係經DHLExpressCorp.運送來台乙節,固不爭執,但否認有委託上訴人運送,而上訴人提出之4紙提單,清楚載明運送契約之託運人(Shipper)為「DongilRubberBelfCo.,Ltd.」;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上述4筆貨物進口程式之證人劉惠芳於原審97年4月30日調解程序期日亦證稱:「(法官:被告曾於95年11月至96年3月間,先後委託原告自韓國DongilRubberBelfCo.,Ltd.運送貨物4批至台灣?是你接洽業務?)被告沒有委託我們。」、「(法官:這四筆貨物從韓國進口,是韓國那邊委託還是被告委託你們運送?)被告沒有委託我,韓國那邊有沒有委託我們公司我不知道。」、「(法官:那韓國公司那邊有沒有指定要你們向被告公司收取運費?)是韓國公司委託我們運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
4筆貨物,兩造間即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㈢又雖上開提單「Chargeto」欄位上勾選Receiver(受貨
人),在PayerAccountNo.上填寫「000000000」,而該000000000為上訴人交與被上訴人專用以將運費記帳之帳號,亦為兩造所不爭,但應僅得認係就運費為航運實務上所謂「運費到付」之約定,即進、出口商間有約定運費由進口商之被上訴人負擔之內部約定,或被上訴人有願付之允諾,尚無從遽認兩造間存在有系爭運送契約關係。則原判決斟酌上開證據,並綜合全辯論意旨,以兩造間無運送關係存在,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運送報酬請求權,即無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至於上訴人能否依被上訴人有願付運費之允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係屬另一問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不足採取。
四、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82條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之意旨之情事:
㈠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有與證人劉
惠芳約定使用000000000帳號託運貨物,被上訴人亦承認口頭告知、授權韓國Dongil公司使用上開000000000帳號託運,復於提單左上角PayerAccountNo.(付款帳號)欄位加註000000000帳號,並於ChargetoReceiver(受貨人付費)欄位勾選,被上訴人並委任上訴人報關提貨,足證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再者,上訴人先後於95年
11月、同年12月及96年1月、同年3月先後以掛號寄達帳單,上訴人復於同年7月30日寄送存證信函,其間,被上訴人從未表示異議或退回帳單,顯默示同意給付系爭運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處於託收之地位,並非該4筆貨物運送報酬之請求權人,上訴人就屬於DHLKoreaLtd.之系爭4筆貨物運送報酬並無請求權係違背法令等語,惟核係就原審關於兩造間是否有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而原判決依調查證之結果,認定兩造間無系爭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此據認其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況且,㈡系爭4批貨物係由韓國Dongil公司交付予韓國DHLKorea
Ltd.運送至臺灣地區交付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提出之4紙提單,清楚載明託運人(Shipper)為「DongilRubberBelfCo.,Ltd.」,證人劉惠芳於原審97年4月30日調解程序期日亦到場證述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上訴人進口系爭4筆貨物,是韓國公司委託上訴人運送等語明確,有如前述,雖該運送託運單「Chargeto」欄位上勾選Receiver,在PayerAccountNo.上填寫上訴人交與被上訴人專用以將運費記帳之帳號000000000,應僅得認進、出口商間有約定運費由進口商之被上訴人負擔之內部約定,或被上訴人有願付之允諾,尚無從遽認系爭運送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則原判決認兩造間並無系爭運送關係存在,上訴人對系爭4筆運費,對被上訴人並無報酬給付請求權,即無違背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
582條「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規定之情事甚明。
㈢又查,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4批運費,曾於95年11月、同年12月及96年1月、同年3月間先後以掛號寄達帳單,並於96年7月30日再寄達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從未表示異議或退回帳單等語縱屬可採,惟被上訴人並無何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應僅為單純之沈默,上訴人執之主張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給付系爭運費,而與上訴人間有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云云,亦不足採。原判決認定兩造間無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即無何違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承攬運送契約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意旨之情事。
五、原審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及採認證人劉惠芳之證詞有違背民法第98條之規定之情事:
㈠按承攬運送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
,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
66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82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
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運送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送報酬,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運送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證明之責。原判決認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委託其運送貨物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違誤。
㈡又查,系爭4批貨物係韓國Dongil公司所出口,經DHL
ExpressCorp.運送來台,有如前述,而上訴人提出之4紙提單,清楚載明運送契約之託運人(Shipper)為「DongilRubberBelfCo.,Ltd.」,而上訴人所舉證人劉惠芳於原審亦到場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上訴人進口系爭4筆貨物,是韓國公司委託上訴人運送等語明確,有如前述,則依上訴人之舉證,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4筆貨物有運送關係存在。則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即無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情事。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證人劉惠芳於上訴人公司僅負責推展業
務,不會接觸亦從未表示負責系爭4筆貨物之進口程序,自無相關運送資訊,故其依原審諭示就直接回答被上訴人沒有委託我,是韓國公司委託我們運送,但原審拘泥於其所用之辭句,以為證人所指韓國公司係DHLKoreaLtd.,復曲解證人證言之真意,致誤認「被上訴人未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4批貨物,其承攬運送關係存在於Dongil公司與韓國DHL間」,原判決之採證顯違背民法第98條之規定等語。惟查,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關於書面表示之真意,應通觀全文,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劉惠芳於原審97年4月30日調解程序期日到場,
綜觀其證述內容為「(法官問:被告曾於95年11月至96年3月間,先後委託原告自韓國DongilRubberBelf
Co.,Ltd.運送貨物4批至台灣?是你接洽業務?)被告沒有委託我們。」、「(法官問:這4筆貨物從韓國進口,是韓國那邊委託還是被告委託你們運送?)被告沒有委託我,韓國那邊有沒有委託我們公司我不知道。
」、「(法官問:那韓國公司那邊有沒有指定要你們向被告公司收取運費?)是韓國公司委託我們運送。」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97年4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就被上訴人未委託上訴人運送乙節,其前後證詞一致且無齟齬之情形,則原判決依其證述認定兩造間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並無拘泥字面或截取證詞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曲解劉惠芳證言之真意,致誤認被上訴人未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4批貨物,顯違背民法第98條之規定,亦有誤會,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鍾啟煌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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