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因常與其弟之女友乙○○一同跑業務而得知乙○○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乙○○又託甲○○為其保管隨身皮包時,甲○○因一時經濟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離開之際,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巷○○弄○號四樓之十之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皮包內之渣打銀行信用卡一張,得手後,隨即於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持該張信用卡至新竹市○○街○○○號華南銀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前,於插入上開信用卡後,再告知預借現金密碼,利用不知情之女兒 韓佳妮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其操作自動提款機,而以此方式,詐取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得款後供己花用。嗣因渣打銀行主動打電話詢問乙○○是否曾預借現金,乙○○始發覺信用卡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錄影帶而查知上情。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證人韓佳妮之證述,
(四)華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一份及自監視錄影帶中所翻拍之提款照片二幀等均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返還被害人之損失共二萬二千九百元(含預借現金手續費七百五十元、失卡查詢設定費一千一百五十元、補卡費一千元,有收據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可憑),被害人亦已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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