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最高法院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已認為:『˙˙˙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此觀該條例第一條第一項揭示之「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第九條限制設置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地點、第十二條限制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消極資格等有別於一般營利事業之特殊規定自明。而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謂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商業登記,而可經營其他非違法之商業,惟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本件被告周00係於夜市擺設電動遊戲機具營業,因夜市無特定攤位,故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嗣˙˙˙˙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動玩具二十五台,此為原判決所認之事實。依此認定,則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夜市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違反上開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不因其是否為商業登記法第四條之一般小規模商業,或是否屬營利事業登記規則或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而有不同。原判決以被告係於夜市路旁以流動攤販之方式擺設電動遊戲機具,無固定營業場所,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處罰之對象,核與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全文乙件在卷足憑。依此,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辯稱:伊係於夜市場以流動攤販之方式,擺設水果盤電動玩具,並無任何店面,且當天營業完畢即將電動遊戲機具收回,並無固定場所,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所規範之處罰對象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甲○○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①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虎林夜市內,擺設電動遊戲機具十五台,被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而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三五號移送本院併辦;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口對面九玄宮廣場夜市,擺設電動遊戲機具十一台,被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而以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移送本院併辦。因第一次及第二次移送併辦之犯罪時間,距起訴被告甲○○擺設電動遊戲機具之日期,或長達十一月或長達一年多之久,且被告甲○○亦否認有概括之犯意,顯然被告甲○○係另行起意,與起訴部分無從發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林誌誠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