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簡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鄧慶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駁回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簡再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0八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應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對象,並以具上列事由為限,確定之「裁定」,不論係程序事項之裁定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作為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三八一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指本院送達之九十九年度聲簡再字第一一號裁定書,其後漏未蓋用法院之公印,承辦書記官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收受送達之檢察官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越權受理訴訟罪、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聲請人已證明本裁定之證物為偽造,受理之公務員涉有不法,且上開事證均係聲請人收受裁定後始發現,為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云云。惟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簡再字第一一號裁定書,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影本觀之,該裁定書漏未完成用印即予送達(然本院調閱原卷宗留存之書類,卷附之裁定均已用印完畢),僅係書記官於製作正本時,漏就該件裁定書尚未完成公文程式,此應屬製作裁判書類正本之書記官另以處分書補正問題,不影響該裁定結果對外公示之效力,尤與再審事由無涉。況本件係「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非確定之實體判決,聲請人就此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又認聲請人鄧慶華所犯本件毀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0八00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即「相片」,係員警所偽造,應可再審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偽造或變造為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其證明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必須以經判決確定其為偽造、變造,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始得為之。而所謂「證明」,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0八00號)認定聲請人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之行為,係依據證人即 李信義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張、現場照片七張等證據加以審酌,原判決所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張、現場照片七張等證物,並未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亦無證據證明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則此部分之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此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簡再字第一一號駁回,聲請人又執同一事由提起,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簡再字第一二號、一百年度聲簡再字第二號駁回,聲請人再執此事由聲請,並添加個人主觀竟見,依前揭說明仍屬無據,應駁回之。
(三)聲請意旨又認聲請人所犯之⑴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七月、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五號駁回上訴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五號駁回上訴確定;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一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0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聲請人所犯⑴、⑵、⑶罪與本件毀損罪應論以牽連犯,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為相牽連案件,原判決不應再受理。惟「牽連犯」係刑法上之概念,「相牽連案件」則屬刑事訴訟法上之概念,二者並不相同。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是聲請人所犯本件毀損犯行,既係於新法施行後所犯,自無與上開⑴、⑵、⑶等罪論以牽連犯之餘地。又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即數罪併罰案件),並非指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即牽連犯)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相牽連案件中之每一案件均屬獨立之訴,可單獨起訴、審判,自無因與本件毀損犯行屬數罪關係之上開⑴、⑵、⑶等罪業已判決,即不得再就本件毀損犯行為追訴、審判之理。況聲請人上開前案資料,俱存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內,為卷宗內本存在之資料,亦無何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可言,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亦顯無理由。而此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簡再字第一一號理由中說明詳盡,聲請人執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簡再字第一二號、一百年度聲簡再字第二號駁回,聲請人再執同一事由聲請,仍屬無據,應駁回之。
(四)又聲請人另以本件與聲請人前揭所犯之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牽連犯,依法不得追訴,檢察官及承審法官不應受理,竟越權受理,且員警使用偽造相片為證據,承辦公務員皆有瀆職之嫌為由聲請再審;惟查,其所指之員警未具法官或檢察官之身分,並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要件;且本件聲請人係以己意自行推理判斷,並非提出其等承辦各該案件時,係具有職務上之犯罪,且所犯職務上之罪,業已符合「已經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自不符合「已經證明」之要件,而原起訴之檢察官及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並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判決確定,亦無任何涉犯職務上之罪之刑事訴訟程序開始,是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亦無理由。聲請人曾就此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簡再字第一一號駁回,聲請人執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簡再字第一二號、一百年度聲簡再字第二號駁回,現聲請人再執同一事由聲請,仍屬無據,應駁回之。
四、本件聲請書狀中所列載之其他事由,僅係聲請人之主觀意見陳述,或係抄錄各類法條文字,與再審事由之判斷無涉,自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