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銘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銘鑝因犯竊盜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許銘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二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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