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13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昊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708號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945、25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經警查獲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相近,其第二次驗尿結果,可能係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造成,故請求就第二次施用犯行判決無罪或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對於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之驗尿過程及驗尿報告,固不爭執,惟以前詞抗辯云云,然查:
㈠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會產生未改變型
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惟施用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僅會產生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之該科學檢證結果,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檢附之英國藥協會編纂之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該書記載文獻資料可供查證;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
㈡查以,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採尿時間為99年12月17日下午2
時50分,而第二次為警採尿時間為99年12月23日下午6時許,故被告若於第一次採尿後即未再施用毒品,則最遲於99年12月22日下午2時後應已無法測得毒品反應。然被告於第二次驗尿結果,除驗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該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數值(2810),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規定之檢測數值(500),除已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外,被告前於偵訊中,就其於第二次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地,自陳係於該次採尿前二天之99年12月21日晚間在住處施用(參見100年毒偵字第1945號卷,第27頁),自難認其上開上訴理由為可採。
四、縱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理由,因其辯詞內容顯與相關檢驗機關函復之客觀科學證據不符,自難認其辯詞為可採,且依卷內事證,可認定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件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昊軍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13巷12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945、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昊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被告何昊軍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為:「何昊軍前因施用毒品案,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5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
235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關於「12號樓」之記載,應更正為「12號5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關於「(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被告何昊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何昊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件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525號被告何昊軍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3巷12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昊軍前因施用毒品案,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5月
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99年12月17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及(二)99年12月21日晚間於台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13巷12號樓住處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施用毒品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9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
0)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士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