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仲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仲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仲怡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2月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林仲怡於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是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結果,以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又受刑人林仲怡於為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林仲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本案受刑人林仲怡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2至6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林仲怡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06年2月8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6月、6月,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292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2至6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核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雖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9894號執行完畢,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附表編號2至6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受刑人林仲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3月│││││(計2次)│├──────┼─────────┼─────────┼─────────┤│犯罪日期│不詳(101年6月28日│89.12.12、│①98.08.19、│││9時許為警查獲前)│89.12.13、│98.08.20││││89.12.14│②100.08.11、│││││100.08.12│├──────┼─────────┼─────────┼─────────┤│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4407號│字第14407號│字第1440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院│院││後├────┼─────────┼─────────┼─────────┤│事│案號│101年度金訴字第16│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年度金上訴字第││實││號│292號│292號││審├────┼─────────┼─────────┼─────────┤││判決日期│102.12.31│104.10.08│104.10.08│├─┼────┼─────────┼─────────┼─────────┤│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金訴字第16│105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決││號│3221號│3221號││├────┼─────────┼─────────┼─────────┤││判決確定│103.02.05│105.12.08│105.12.08│││日期││││├─┴────┼─────────┼─────────┼─────────┤│得易科、易服│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得社勞│不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77號(編號2至6應│││字第9894號已執畢│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編號│4│5│6│├──────┼─────────┼─────────┼─────────┤│罪名│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5月││││(計2次)││├──────┼─────────┼─────────┼─────────┤│犯罪日期│98.12.09、│①100.06.23、│100.07.13、│││98.12.10│100.06.24、│100.07.14││││100.06.27│││││②100.07.28、│││││100.07.29││├──────┼─────────┼─────────┼─────────┤│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4407號│字第14407號│字第1440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院│院│院││後├────┼─────────┼─────────┼─────────┤│事│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年度金上訴字第││實││292號│292號│292號││審├────┼─────────┼─────────┼─────────┤││判決日期│104.10.08│104.10.08│104.10.08│├─┼────┼─────────┼─────────┼─────────┤│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決││3221號│3221號│3221號││├────┼─────────┼─────────┼─────────┤││判決確定│105.12.08│105.12.08│105.12.08│││日期││││├─┴────┼─────────┼─────────┼─────────┤│得易科、易服│不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不得社勞│不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77號(編號2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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