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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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耳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耳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金耳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因病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18病房第1824房A床住院,於同年月14日凌晨3時許,護理師 陳孟荷 至其病房替其調整點滴時將其吵醒,許金耳因此感到不滿,其明知值大夜班之護理師陳孟荷當時正執行醫療業務中,而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基於妨害陳孟荷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按壓其病床旁裝設之救護鈴,要求陳孟荷前去查看,陳孟荷進入其病房後,其即以「神經病」、「有病要看醫生,不要當護士」等語辱罵陳孟荷(其所涉妨害名譽罪部分,未據告訴),並拾起桌上之塑膠碗、塑膠水壺等物向陳孟荷扔擲,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足以妨害陳孟荷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許金耳對於後述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案發時間,因病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8病房第1824房A床住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犯行,辯稱:伊當時生病很嚴重,不記得發生何事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淡水馬偕醫院護理師,於105年7月14日凌晨0時起值班到上午8時30分,被告當時發燒住院在18病房,由伊照護,醫院要求每小時要巡視病人一次,伊於當日凌晨3時許進去病房巡視被告,發現被告的點滴沒有在滴,伊就搖醒被告,用扭轉方式讓點滴通順,當下被告醒來沒有什麼表示,伊處理完就離開病房,約4時30分許,被告就按病床旁的救護鈴,說剛才把她搖醒她睡不著,叫伊過去看,伊走到被告病房,被告問為何3點要吵醒她,伊解釋前開理由,但被告無法接受,對伊罵「神經病」、「有病要看醫生,不要當護士」等語,並對伊丟1個塑膠碗,伊閃開沒被丟到,之後又丟1個長約25公分的塑膠水壺,裡面有裝水,有點重量,當時有丟到伊左手臂,伊有痛一下但沒瘀傷,有另一位護理師在隔壁,聽到聲音走過來看,制止被告繼續丟,並將伊帶離病房,後來5點多,被告又走到護理站與其等發生如護理站監視器錄影所示之爭執,夜班督導 林凡庭 亦有與伊、醫院警衛一起至病房找被告,警衛與督導詢問被告有無對伊做伊所說之行為,伊有表示伊左手臂被砸中,但被告否認有拿水壺丟伊;另外, 楊嘉玲 護理長也有問伊此事,伊知道楊嘉玲護理長有去找被告詢問此事,伊沒一起去;被告之行為讓伊心裡感覺受驚嚇,伊心情比較低落,做其他醫療業務會感覺到害怕,害怕之後接觸病人時又會被傷害,當天伊就沒有再去巡被告之病房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61至65頁),衡情其與被告僅為護士與病患關係,並無宿怨,參以其於偵查中即已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告(見他字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被告並稱:伊住院時,辛苦被害人等人,被害人等人都很善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堪認被害人並無攀誣被告之動機,復參以證人楊嘉玲於偵訊時證述:伊是淡水馬偕醫院18病房護理長,案發時伊不在場,是當天上午8點多伊上班時,大夜班的LEADER告知伊,伊方知此事,伊就先詢問被害人過程,被害人表示她凌晨3點巡房時,發現被告點滴線被她自己壓住,導致點滴不通,被害人就將點滴線拉出來,過程中吵醒被告,被告問被害人為何吵醒她,被害人告知原因後,被告說她1點多吃安眠藥才睡著,認為被害人故意吵她,就順手拿了桌上水瓶丟被害人,被害人說她有被丟到手臂,伊查看已經沒有紅腫,伊馬上報告主管,當天下午就與護理部副主任 李美玉 一起去找被告,被告說被害人故意吵醒她,伊有問被告是否有對被害人丟水瓶,被告說有,並強調是丟牆壁,被告有說「有人3點吵病人睡覺的嗎?你們那個護士有神經病,應該要先看精神科後再來上班」、「這個水瓶很輕,且我丟牆壁不是丟她」、「我被吵醒是我的錯嗎?我不會道歉,就算上法院,我也不會道歉,我有錢有閒沒關係。」等語,被告還有示範動作;伊詢問被害人過程時,被害人有表示這個過程讓她感到很不舒服;林凡庭於當日5點多去找被告談此事後,被告又跑來護理站大罵「神經病,有病就別給我當護士」等語(見他字卷第41至42、44頁),證人林凡庭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當天伊係淡水馬偕大夜班之護理長,當天被害人是從0時值班到上午8時,當天上午約
5時27分許,伊接到18病房的組長告知伊這件事,伊請醫院守衛陪伊一起上去,伊先找被害人,確認是否有受傷與事發經過,伊有請被害人將手臂動一動,被害人表示她沒有很痛,且動作正常,伊就直接去病房找被告,請被告到走廊談,伊問被告是否有與護理師發生什麼事,被告回答說沒有,伊又問是否有拿水瓶丟護理師,被告回答說「是他活該,我丟出去她自己不閃,我不是要丟她」,伊接著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做,被告說「我1點多吃藥才睡著,她是故意吵醒我的」,伊就告知被告為何被害人要移動她的身體,但被告當時很堅持她的點滴沒停;伊5點多去問被害人時,感覺被害人有害怕與退縮的感覺等語(見他字卷第42至44頁),其等所證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參以淡水馬偕醫院106年5月31日函所附被告105年7月11日住院之護理紀錄中關於本案發生與處理經過之記載(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40頁),足徵被害人前開證詞確為實情;再經本院勘驗淡水馬偕醫院提出之案發當日上午5時許該醫院之護理站及病房走廊監視器錄影(病房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無聲音)結果,被告於當日上午
5時13分許自行推點滴架前往護理站,質問被害人及其他護理師為何被害人將其吵醒一事,被害人與其他護理師多次向其解釋稱係因其點滴不通,被害人為通點滴方將其吵醒,被告仍甚為不滿,並大聲與其他護理師爭執,期間某護理師問:「你剛剛罵他什麼」時,伊答稱「神經病啊」,該護理師復稱:「我說你有對我們做出傷害的行為嘛,你剛剛有丟我們小姐東西嗎?」等語,被告更指責其他護理師稱「你有病要去治,不要來上班」、「神經病」,另對被害人稱「你把我搖醒做什麼,你是不是有病」等語,迄當日上午5時37分許止方離去,此外,同日上午5時45分許,證人林凡庭偕同被害人、醫院警衛在病房外與被告對話時,林凡庭有多次以手摸被害人左上臂之動作,被害人之後亦有以右手在其手臂上上下來回移動2次之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61、71至122頁;光碟置於他字卷末公文袋內),足徵前開證人之證述均係事實,而可採信,是依被害人、證人楊嘉玲、林凡庭前開證詞及本院勘驗護理站錄影光碟之結果,已足認定被告確有為前開對於執行醫療業務之被害人施強暴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㈡、至被告雖稱:伊當時頭暈暈的、2個星期沒吃沒睡云云,然觀諸被害人所證案發經過、證人楊嘉玲、林凡庭證述之其等事後找被告詢問本件事發經過時,被告之應對與言詞反駁,及被告於當日清晨5時許至醫院護理站質問被害人及其他護理師此事,而與該等護理師發生爭執之對話內容,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參,足見其對於係因於睡覺時遭被害人吵醒,對被害人甚為不滿,被害人解釋稱係因替其通點滴方將其吵醒等節甚為清楚,其推稱當時生病很嚴重,不記得發生何事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語,依相關立法理由雖未指明需達何種妨害之程度,然參照刑法上有關「足以生損害」文義之見解(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號、49年台非第18號判例),可見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並不以實已發生妨害為必要,只須有足以生妨害之虞者,即堪當之。經查,被害人於案發時輪值大夜班,負責巡視病房及照護病患,被告於被害人替其調整點滴時被驚醒,當知被害人當時正在執行大夜班之護理業務,其以前開言詞辱罵被害人,復以塑膠碗、塑膠水壺等物扔擲被害人,其所為已足以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其主觀上確有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客觀上其所實施之強暴手段亦已生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之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於睡覺時,遭負責巡房並照護伊而替伊調整點滴之被害人吵醒,心生不悅,動輒對被害人施以前述強暴行為,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不僅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雖當庭對被害人表示歉意,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然其始終推稱因生病對本案發生之事並無記憶,增加司法調查負擔、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未婚、無業、無賴其扶養之親屬(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品嘉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