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82號、107年度偵字第2026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愿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國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民國105年上半年某日,在臺南市北區全家樂複合式釣蝦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猴 」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31公克、驗餘淨重0.022公克)而持有之。嗣因黃國愿於107年11月12日10時50分,在同市○○區○○街○○○號旁為警盤查,員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皮夾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黃國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2月4日22時10分,前往同市○○區○○里○○00
○0號 劉鳳珠 住宅,徒手挖破後門紗窗之安全設備,並從紗窗破洞伸手入內,拉開後門插銷,使該插銷喪失防閑效用,旋自後門進入屋內,竊取劉鳳珠所有之金飾1批及現金若干。得手後,將金飾變賣,所得價金與竊得之現金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全數花用完畢。
㈡於107年12月7日,在上開劉鳳珠住宅,趁大門關閉但未上
鎖之際,開啟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劉鳳珠所有之電腦主機、監視器主機各1台得逞,離去後將竊得之物丟棄在草叢裡。嗣因劉鳳珠發現失竊,報警查悉上情,黃國愿已將上開電腦主機、監視器主機返還劉鳳珠。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且被告持有之毒品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屬實,業有該院107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9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參見偵一卷第51頁),被告此部分自白應可採信。又被告兩次竊盜犯行,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被害人劉鳳珠於警詢中所述失竊情節明確,並有竊盜案現場西港鄉劉厝96-2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認。綜此,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㈡)。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非法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本院判處刑責,已如前述。本次復為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就此部分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另斟酌被告所為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犯行,與前案所為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質明顯不同,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黃國愿此部分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黃國愿所為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等部分,均不予加重。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擅自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之舉,對被害人之財產及心裡均造成相當之影響、犯罪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劉鳳珠所受損害,達成和解,此有臺南市七股區調解委員會10
8年刑調字第31號調解書1份在卷(參見偵二卷第33頁至第35頁)之態度;末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第二級毒品
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歸還所竊電腦主機及監視器主機,並已賠償被害人劉鳳珠損失與之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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