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添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員警,負責巡邏、維持治安等勤務,並以駕駛巡邏車為其業務上之附隨行為。民國98年5月17日,逢 馬英九 總統就職週年,民主進步黨召集民眾遊行抗議失業率日益嚴重,總統府週邊道路均管制。同日下午7時25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附載員警 廖乾智 ,因已巡簽完畢欲返回警備隊,於行經臺北市○○○路○段南向車道時,因該路段亦屬管制區域內,故隨時有遊行民眾穿越之可能,甲○○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路況、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路上行人。適 張忠雄 、 徐仁山 在杭州南路之商店用餐後,欲穿越馬路至對面停放之遊覽車上休息,張忠雄、徐仁山疏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竟以小跑步方式橫越馬路,因甲○○亦疏未注意,見狀反應不及而撞上張忠雄、徐仁山,致張忠雄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雙側血氣胸、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於術後左膝以下截肢、右側肢體癱瘓,完全無行為能力而受有重傷害;徐仁山受有左骨盆骨折之傷害(徐仁山部分已撤回告訴)。案經被害人張忠雄之子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4月29日具狀以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為由,請求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