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351號原告 李華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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