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78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陳佩宜 被告 林嘉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而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九個月即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9年11月6日,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4.5計算。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未依約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08年3月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7萬263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個人汽車貸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等(見本院卷第15-19頁)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前開主張,應堪採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按期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97萬26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兩造借據第14條約定,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清償期皆因被告未按期還款而屆至,被告自應清償上開借款,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