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47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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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文哥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47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8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等共同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800,000元、發票日民國94年2月2日、未載到期日、利息按
年息13%計算、發票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
、付款地台北市○○區○○路1段250號,並記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及免除依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本票1張(下稱
系爭本票),屆期於94年5月3日提示,竟未獲兌付,迭經催
索,被告等均未完全履行給付義務,截至上開日期止,尚欠
原告本金677,200元及利息未清償,因被告等為系爭支票之
共同發票人,自應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爰依票據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77,200元及自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到庭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被告甲○○之前到庭之陳
述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其餘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張為證,被告甲○○到庭
並未爭執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票據法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29條第1項、第97條
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77,2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4年5月3日起自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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