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2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彰簡字第28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彰簡字第28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3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係夫妻,被告動輒對原告言語辱
罵,暴力相向,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七
時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原告前往台中市向客戶收取貨
款,途中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巷前,被告又藉
故與原告爭吵,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停車後將原告拖
下車後,以手、腳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左臉、前胸及頸部
鈍挫傷,爰依侵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自認拉扯間
確有傷及原告,但願與對方復合云云。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彰簡字
第四八七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因傷害人之身體,累犯,為
本院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有判決
書附卷可稽,被告亦自認確有傷害原告,原告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對傷害他人身體
之加害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失,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
慰撫金,此為維護人性或人格尊嚴神聖不可或不容侵犯(
unantasbareMenschwuerde)性之核心價值所為規定,本院
審酌被告家庭暴力行為造成原告身、心所受創痛等一切,認
原告所請於十二萬元範圍內有理有,超過部分不應准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部分假執行失所依附,併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書記官 林淑女
法 官 李言孫
如有不服本判決,應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理由,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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