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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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仁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2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邱仁政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邱仁政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頁、第118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關於「 陳光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仁政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陳光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仁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仁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光新(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審
理中)之間就本件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公訴意旨雖指出被告邱仁政為累犯,惟於本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並未具體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知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任意翻越
牆垣進入他人住處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非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林春寶 達成和解,暨衡量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三、沒收本件遭被告所竊取之洋酒5瓶,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春寶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281號被告陳光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仁政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仁政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後該案與其他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並於109年1月16日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完畢。
二、陳光新、邱仁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5日1時1分許,陳光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仁政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林春寶之住處,由陳光新先翻越外牆並徒手開啟上鎖之大門及廚房後門後,開門讓邱仁政一同進入上開住處內,竊取洋酒5瓶,得手後各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警方持新北地院111年聲搜字1843號搜索票前往陳光新住處內,扣得鐵鍬1把、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1,400元。
三、案經林春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光新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陳光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由陳光新翻越外牆並開啟上鎖之大門及廚房後門後,開門與邱仁政共同侵入告訴人住宅內,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之事實。2被告邱仁政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邱仁政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由陳光新翻越外牆並開啟上鎖之大門及廚房後門後,開門與陳光新共同侵入告訴人住宅內,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春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侵入告訴人所居住住宅內,打開上鎖之大門,進入屋內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住宅外觀及屋內照片、陳光新手機相簿截圖、Gogoro服務中心車輛保管協議書證明被告侵入告訴人所居住住宅內,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光新、邱仁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陳光新、邱仁政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邱仁政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該判決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鐵鍬1支,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陳光新所有,業據陳光新供承在卷,又扣案手機1支,為陳光新供物色犯罪場所所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陳光新所有,此有上開手機相簿截圖可佐,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竊得洋酒5瓶,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范孟珊
葉國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賴姵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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