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耀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耀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耀武因故暫住在 李偉綸 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0日20時許,在李偉綸上址住處,徒手竊取李偉綸所有之鑰匙1串(共8支,含機車及住處大門鑰匙)及電梯感應扣1個,並以前述竊得之機車鑰匙開啟李偉綸向「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而竊取得手,並旋駛離供己代步之用。嗣其於105年4月19日9時20分許,騎乘前開竊得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鄒耀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偉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性同意受搜索同意書、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春天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2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雖接續執行他罪,然依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應與累犯規定分別觀察適用之原則,被告前開各罪既已於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供其住宿之告訴人向春天公司租用之機車,不僅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有多次竊盜前科之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改正所為,量刑自不宜從寬。復考量被告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衡及被告為供己代步之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財物價值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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