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史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4月20日凌晨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園茂路口,徒手竊取「中華民國慈心慈善會」舊衣回收負責人 郭俊仁 設置於該處之舊衣回收箱內之黃色短褲、綠色上衣、藍色牛仔褲、粉紅色短袖上衣及灰色長袖上衣各1件,得手後即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路人 林瑞耀 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該處查悉前情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上開路口,攔下史明華駕駛之車輛,並扣得前開竊得衣物(均已發還郭俊仁),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史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俊仁、林瑞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之私,率爾竊取舊衣回收箱內民眾捐助予需用之人之衣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均已發還由被害人郭俊仁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足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及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