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2號原告 李超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4,9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業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是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施行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可參)。
末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另因我國僅第三審訴訟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該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當事人防衛權益所必要費用,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466條之3第1亦有規定。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7年度勞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高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原告因上開訴訟救助裁定而暫免繳納第
二、三審訴訟費用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90號民事裁定),原告起訴時已預納2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3,250元,暫免徵收之金額為3,250元【計算式:6,500-3,250=3,250】。又原告即上訴人於第二審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給付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47,941元【計算式:595,600+1,898,639+153,702=2,647,941】,第二審敗訴後,則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故本件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均為2,647,941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0,852元,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共計84,954元【計算式:3,250+40,852+40,852=84,954】及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812號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30,00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共計114,954元【計算式:84,954+30,000=114,954】,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