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319號、103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電視螢幕貳台、監視器鏡頭貳個、四色牌拾貳副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明輝因賭博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61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6913號駁回再議確定。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電視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2個、四色牌12副、白熊潤脂膚霜3個等物,分別係被告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詹明輝因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等罪嫌,員警於103年4月23日晚間8時35分許,於新北市○里區○○路○號內查獲,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3年5月1日以10
3年度速偵字第61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691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5月13日起至104年5月12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同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同署103年6月24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緩起訴處分金:40,000元)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簽呈在卷可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字第43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第3頁至同頁背面、第2頁、第1頁、第11頁、第11頁背面、第16頁參照),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抽頭金500元、電視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2個、四色牌12副等物,復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速偵字第618號卷第6頁、第75頁背面),並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同卷第55頁至第59頁)。是聲請人聲請將前述部分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一併請求沒收之扣案白熊脂潤膚霜3個部分,雖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之物,然上揭物品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或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且徵諸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亦僅載明扣案之電視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2個、四色牌12副等物,而未記載該白熊脂潤膚霜3個與本案有何干係。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前揭法律規定尚有未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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