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16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告 周麗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17日與原告(103年11月25日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雙方約定以原告所發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供被告循環使用,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6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至104年4月16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萬9,179元、利息14萬7,123元未償還,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均為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金8萬9,1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被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共計訴訟費用1,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