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4號原告 萬慶隆 被告 林欽 曾住福建省連江縣丹陽鎮坑口村總許8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6月6日結婚,惟於92年間,被告以其有姑姑嫁來臺灣欲前往探親為由外出後,即未再返家,迄今行蹤不明,音訊全無,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分居多年,互未聯絡,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6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自92年間離家後即未返家,迄今行蹤不明,音訊全無等情,固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被告於97年7月29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返臺,且本院依被告申請入台時所記載之大陸地址送達,亦因遷移新址不明,無法投遞遭退回,有本院投遞回執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及被告行蹤不明等情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自97年7月29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返臺,兩造分居迄今至少已近7年,夫妻婚姻生活早已名存實亡,且被告現行蹤不明,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