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學院書香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學院書香園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擁
有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建物,所有
權面積為34點54坪),依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學院
書香園大樓」住戶公約規定,被告應按每坪新台幣(下同)
45元、每3個月計算1次之數額之九成即3,730元,於每3
個月向原告繳交管理費1次,惟被告自民國92年10月份起至
同年94月9份止合計尚積欠管理費29,840元(下稱系爭管理
費)未繳,經原告發存證信函催告追索亦無效,為此乃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9
,84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對於積欠系爭管理費元未繳
之情固不爭執,惟以:因「學院書香園大樓」後方逃生巷遭
1樓住戶搭蓋違建封閉,有礙於逃生,經向原告反應均未獲
處理,我認為原告管理不善而拒繳系爭管理費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情,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學院書香園大樓」住
戶公約、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92年度、93年度管理費
收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且該共用部分、約定共有
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既為「學院書香園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自
負有繳交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規約規定之計算基準計算分擔管理或維護共用部分、約定
共有部分之費用之義務,使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得以
利用收取之管理經費來進行管理或維護共用部分及約定共有
部分之任務,以利該棟大樓得以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否則
上開大樓適必因無管理經費之來源而無法對於共用部分及約
定共有部分進行管理或維護,反而會導致該大樓無法處於正
常使用之狀態而產生不利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狀況。
⑵再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以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為
要件,而所謂雙務契約,係指當事人互負對價關係之債務之
契約,而此指之對價關係,則係指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具有
互為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者而言。查被告等區分所
有權人向原告繳交上開管理經費,以供原告持之進行「學院
書香園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及管理之職務
,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款之規定,固負有
進行修繕及管理之職務,然原告僅係藉收取匯合而得之管理
費用來進行繕、管理之職務,其並未從中藉收取管理費用作
為其完成修繕及管理任務之代價或以之為報償,在性質上被
告前開所負之繳交管理費用之債務與原告負有之修繕、管理
「學院書香園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職務二者之
間,並未見具有何報償關係存在,依前所述,二者間並未具
備雙務契約之性質,是或許「學院書香園大樓」目前存有被
告所指之後方遭搭蓋違建封閉而有礙於逃生之虞,而原告亦
或有怠於處理之情形,然被告固可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請
求原告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款所規定之維護、
修繕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職務,而查明是否存有上揭
違建封閉而有礙於逃生之虞之狀況,並協請相關單位進行必
要之處理,以維護住戶之安全,然此與被告所負之繳交管理
費之債務間並無具備雙務契約之關係,更何況原告亦須區分
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按期繳納管理費用,始具有充分之財力
進行維護、修繕「學院書香園大樓」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事務(如繳付共用部分之水電費、管線維護、管理員
之費用等),使該大樓之機能得以正常運行,而使住戶之居
住環境得到維護,否則若住戶均以原告之管理容有缺失而拒
絕繳付管理費,反而可能導致大樓之機能無法正常運行,致
住戶居住權益受損而陷於更加不利之情狀。從而,被告所負
之繳交管理費用之債務,與原告負有之修繕、管理「學院書
香園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職務之間,既非雙務
契約,且考量維護該大樓之機能正常運行而保障全體住戶之
所有權財產(包含被告之區分所有權在內)之公益,尚無從
由被告援以原告疏於處理「學院書香園大樓」後方遭搭蓋違
建封閉而有礙逃生之情,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用之同時履行
抗辯權之理。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此外亦未見被告有何
其他足為拒絕繳交管理費用之理由存在,是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清償積欠之管理費29,84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第1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
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