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駿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和平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甲○○本應注意駕駛機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甲○○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右轉中山路,適和平東路同向有少年鍾○諾(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腳踏自行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中山路,甲○○機車遂與鍾○諾自行車發生擦撞,致鍾○諾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甲○○明知駕駛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致鍾○諾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事故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對鍾○諾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協助就醫,亦未表明身分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駕駛上開機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全雅淳 、告訴人鍾○諾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43至44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卷33至3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偵卷49至54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偵卷3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偵卷6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發生交通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交通事故後逃逸之駕駛行為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行為人於交通事故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交通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行為人於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參以該條於110年5月28日修正理由記載「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其作為義務之範圍包括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因此,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本案被告駕駛機車擦撞告訴人自行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依前開說明,被告應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之作為義務。被告未履行上開停留在現場等作為義務,駕車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核屬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所定之逃逸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埔交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詳下述),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於本案案發時為少年,有告訴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偵卷58頁)。惟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且本案車禍事起突然,事故後被告旋即駕駛機車逃逸,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時為第一次接觸且時間短暫。查案發時告訴人並無穿著校服、攜帶書包等足以辨識為學生或少年之特徵,此觀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即明。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接觸之短暫時間內,已明知或預見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之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被告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而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法定刑係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考量被告雖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等候警方到場即離開現場,惟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僅為下背挫傷,傷勢非重。又本案事故發地點屬交通要道,且在營業中之藥局門口處,此觀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即明,是告訴人受傷後接受救助之機會應屬較高。又案發時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依兩段方式,且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惟告訴人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左偏移,致與被告機車擦撞而肇事。顯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駕駛腳踏自行車,夜間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且未達道路中心處,即貿然由外側車道提前左轉彎,復未注意同向左側被告機車行駛動向,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擬右轉彎而超越右前方告訴人自行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3月4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2355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偵卷83至88頁)。可見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責任程度較輕。又嗣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不追究被告之本案刑事責任,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成立筆錄(院卷37至38頁)、郵政匯款申請書2紙(院卷69至70頁)在卷可憑。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地點偏遠,且被害人所受傷害甚為嚴重,案發後又拒絕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而論,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確屬輕微。目前被告從事造林之正常工作,倘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仍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將致被告入監服刑,影響被告之就業及生活甚巨。依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被告行為背景觀之,實存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照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卷61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與告訴人自行車發生擦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後,被告因自身無駕駛執照而心虛,遂駕車逃離現場之犯罪手段及動機。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雖事故地點在交通要道之藥局門口,被告仍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協助就醫,即行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之態度,詳如上述。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造林工作,與姑丈共同生活,且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吳瓊英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