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8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吳聰寬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
鄭廷萱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對吳聰寬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事實略以:被告吳聰寬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因擔心家中經濟狀況而情緒不穩,意圖使用電視電線繞頸自傷,有自殘之虞,遂施用戒具手銬及腳鐐各1付,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上開情形,且屬急迫。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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