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1年度苗秩字第33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劉光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0月8日栗警偵字第11100314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光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光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9月8日凌晨4時27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號6號巷口。
㈢行為:將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置入其所有之塑膠袋內後吸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被移送人固矢口否認有何吸食強力膠之行為,辯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惟查,觀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見某男子於111年9月8日凌晨4時27分許,在巷口手持充氣之塑膠袋碰觸嘴巴,並呈吸氣狀,是其當時應係吸食袋內氣體,核與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搓揉後吸食之常見吸食方式相同。又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稱:該男子係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且其前有多次吸食強力膠之紀錄,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顯熟稔強力膠之吸食方式。準此,足認被移送人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甚明。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迷幻物品」,係指吸食或施打後,除有生理反應外,並產生心理上之變化;能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情緒極端變化,與現實脫節,甚至有精神與軀體分離之感等等情形者而言。按「甲苯」係屬苯類有機溶劑,且為強力膠之主要成分,一般人於吸食後,心理及生理上會產生上述諸種現象(內政部警政署85年02月09日警署刑司字第14202號函意旨參照)。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四、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吸食強力膠,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且已有多次吸食迷幻物品之紀錄,足見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實不足取,兼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犯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