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霖選任辯護人謝憲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7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為取得「貓都論壇」網站虛擬金幣,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米渣」之成年應召業者之託,與之基於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及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8日下午5時35分許,透過電腦網路,在「貓都論壇」網站上,自任介紹人,以「w53120」帳號登入,刊登「茶名:小米渣頂級外送茶坊」、「從身高155的小馬到身高175的標準模特兒/從18歲剛成熟的蜜桃到27歲小熟可口的美魔女/骨感A罩杯~巨乳F罩杯/任何職業都有從青澀的學生妹到火辣夜店妹到成熟OL和空姐甚至性感女模任君挑選」、「價格/時間/次數:3K~30K/1H/1S」、「只要老爺口袋夠深,什麼款式的妹ㄧ定都幫你準備的到」「建議加GTO的網路連絡方式,因為大多MM有真實照片可以看可打槍、殘廢澡、無套BJ、特殊需求要先詢問、現金交易」等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以「wang891006」之Line、Skype、即時通帳號及其父 陳建深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留供聯繫,於有男客來電詢問時,即邀請加入網路通訊軟體,再將該人聯絡電話轉知「小米渣」,由「小米渣」與之聯繫性交易內容,及安排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 翁連欽 (另案審理)則與「小米渣」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待「小米渣」與男客談妥性交易時間、地點、對價,並安排性交易女子後,即聯繫駕車載送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行為。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員警 蘇顯仁 於103年5月6日下午6時至10時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貓都論壇」見上開「小米渣頂級外送茶坊」訊息,遂撥打所揭「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經甲○○接聽告知稍後將有專人聯絡,「小米渣」旋即來電,詢問喜好類型後,告知性交易時間為50至60分鐘,對價6000元,蘇顯仁即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雅格汽車旅館125號房等候,並回覆之,翁連欽則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蘇美如 駛抵上址雅格汽車旅館,待蘇美如進入
125號房後,即將車輛開往新北市○○○路○○○巷○○號旁熄火停等,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員警 陳品碩張瑞麟 、蘇顯仁出具之職務報告暨錄音譯文。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貓都論壇」網頁列印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
詢資料及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監視攝影翻拍照片7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8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米渣」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同案被告翁連欽與「小米渣」就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任介紹人,提供聯繫方式,刊登性交易相關訊息,待有男客來電,再轉知「小米渣」洽談性交易內容,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利用電腦網路刊登性交易訊息,並居中媒介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查卷宗第4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警。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偶罹刑典,犯後自警詢之初即就其犯行供認無隱,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告年僅24歲,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此外,另參酌被告之身心狀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扣案保險套9個、潤滑液1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具(附表編號一至三),其中保險套與潤滑液適足供被告媒介之女子與他人性交使用,翁連欽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曾為翁連欽用以與應召女子聯繫載送性交易時間、地點等,係供與被告共同犯罪使用之物,本得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然是項物品均為翁連欽所有,被告與之僅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復經本院於同案被告翁連欽部分判決諭知沒收在案,為避免裁判歧異造成日後執行困擾,爰不更行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被告持以聯繫性交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其父所有之物,有該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可佐(偵卷第28頁),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持有人│├──┼──────────┼───────┼────┤│ㄧ│未使用保險套│9個│翁連欽│├──┼──────────┼───────┤││二│已開封潤滑液│1瓶││├──┼──────────┼───────┤││三│行動電話(含00000000│1具││││88通話晶片卡1枚)│││├──┼──────────┼───────┤││四│雅格汽車旅館名片│1張││├──┼──────────┼───────┤││五│行動電話(含00000000│1具││││97號通話晶片卡1枚)│││├──┼──────────┼───────┤││六│現金│新臺幣16000元││├──┼──────────┼───────┤││七│行動電話(含00000000│1具││││54號通話晶片卡1枚)│││├──┼──────────┼───────┼────┤│八│行動電話(含00000000│1具│蘇美如│││56號通話晶片卡1枚)│││├──┼──────────┼───────┤││九│現金│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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