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82號原告 廖士閔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2時47分許,駕駛號牌9025-G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惠文路口,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24MG/L」之違規行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6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裁決書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警方雖有詢問喝酒時間,原告當下有向警方請求行駛漱口之權利,惟警方稱飲酒時間明顯超過15分鐘,故無需漱口,可以直接進行酒測,警方此攔停酒測明顯屬於程序上重大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7月16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3
7058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員警攔停案件,旨揭車輛於
109年6月19日2時47分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七街口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達0.24MG/L,嗣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與執勤密錄器影像,員警於109年6月19日2時43分發現旨揭車輛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佔用機車停等區予以攔停,因盤查時發現車內有酒精味道且駕駛人臉色紅潤,於2時45分對汽車駕駛人實施快速篩檢有酒精反應,於2時46分駕駛人詢問能否喝水漱口,員警回覆駕駛人稱沒有喝酒情事可不需提供水予以漱口欲徵求同意,影片中駕駛人於2時47分點頭表示同意不漱口進行酒並稱渠於同日18日許有飲酒」。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
2020/06/1902:43:41時至02:44:39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著臺中市○○區○○路二段往東方向行駛,接著右轉惠文路往南方向行駛,02:44:40時至02:48:42時員警行駛至大墩七街口停等紅燈,畫面顯示原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前輪已超越停止線,後輪位停止線後方機慢車停等區內,員警上前至駕駛座後告知原告已超線,原告表示「不好意思」,接著員警請原告往路旁停靠,並詢問原告「有喝酒是不是?」,原告表示「沒有」,員警即請原告對著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原告吹氣後,員警表示「有哦」並請原告下車,詢問「什麼時候喝的?」,原告表示「6點多」,員警表示「哪有可能,6點多,現在幾點了?現在2點44分了,就是明明有酒精反應呀」,再次請原告對著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原告吹氣後,酒精快速檢知器不停閃爍燈光,員警表示「就是有呀,哪有可能6點多到現在還沒退」,原告表示「真的啦,而且我還有喝湯咧」,員警表示「去哪家夜店?18?」,一旁原告友人表示「他是找我啦」,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詢問車子何人所有,並表示「你說你沒有喝?」,一旁原告友人表示「是我喝啦」,原告表示「對,我進去接他而已哦,然後我們吃東西」,員警表示「但是我剛有聞到酒味,也是有酒精反應」,並告知要實施酒測及酒測與拒測法律效果,接著拿出酒測器,詢問原告「之後有做過酒測嗎?」,原告表示「有,我可以先喝水嗎?」,員警表示「你車子有水嗎?」,原告表示「沒有,我要去全家買」,員警交付新吹管給原告拆封,並表示「你沒有喝酒幹麻喝水,就不用漱口了,是不是?」,原告表示「是」,員警指導原告吹氣,02:
48:43時至02:49:02時原告吹測,員警表示「來來來,不夠,停掉了…這邊持續閃,然後啵一聲才有辦法做分析,流量不足中斷了」,並再次指導原告吹氣,02:49:03時至02:49:20時原告吹測,員警表示「再來再來,停掉了,這邊會一直閃,停掉了流量不足」,並再次指導原告吹氣,02:
49:21時至02:49:25時原告吹測,02:49:26時至02:52:42時酒測器發出「啪」聲,員警表示「差一點點,沒有要送法院,這個要開單扣車」,原告表示「我就真的沒有喝呀」,員警表示「哪有可能,沒有喝會有酒精反應」,原告表示要將車放在原地坐車回去,並表示「我下午才喝的」,員警表示「下午哪有可能,除非喝很多,到現在才…你昨天下午有喝很多嗎?」,原告表示「喝了2箱」,員警表示「啊?」,原告表示「跟朋友喝了2箱」,員警表示「對呀,那是有可能殘留的酒精到現在」,原告再次表示車停原地明天來牽,員警表示「沒辦法,等一下扣車了」,並告知原告繳完錢再牽車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駕車停
等紅燈時,超越停等線易生危害,員警遂上前攔查。攔查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經以酒精快速檢知器感應到酒精反應,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當場自承前一天下午有喝酒,距離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員警對其實施酒測,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縱員警未給予漱口,亦不影響酒測值之正確性。原告酒測值0.24MG/L,已超過規定之標準,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自應受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0元。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109年7月16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37058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舉發單綜合查詢、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9-51、55-73頁),堪信為真實。㈣原告雖主張原告當下有向警方請求行駛漱口之權利,惟警方
稱飲酒時間明顯超過15分鐘,故無需漱口,可以直接進行酒測,警方此攔停酒測明顯屬於程序上重大瑕疵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年7月16日中市警四分交字
第1090037058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員警攔停案件,旨揭車輛於109年6月19日2時47分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七街口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達0.24MG/L,嗣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與執勤密錄器影像,員警於109年6月19日
2時43分發現旨揭車輛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佔用機車停等區予以攔停,因盤查時發現車內有酒精味道且駕駛人臉色紅潤,於2時45分對汽車駕駛人實施快速篩檢有酒精反應,於2時46分駕駛人詢問能否喝水漱口,員警回覆駕駛人稱沒有喝酒情事可不需提供水予以漱口欲徵求同意,影片中駕駛人於2時47分點頭表示同意不漱口進行酒並稱渠於同日18日許有飲酒」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5-76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6/1902:43:41時至02:44:39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著臺中市○○區○○路二段往東方向行駛,接著右轉惠文路往南方向行駛,02:44:40時至02:48:42時員警行駛至大墩七街口停等紅燈,畫面顯示原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前輪已超越停止線,後輪位停止線後方機慢車停等區內,員警上前至駕駛座旁告知原告已超線,原告表示「不好意思」,接著員警請原告往路旁停靠,並詢問原告「有喝酒是不是?」,原告表示「沒有」,員警即請原告對著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原告吹氣後,員警表示「有喝阿」並請原告下車,詢問「什麼時候喝的?」,原告表示「6點多」,員警表示「哪有可能,6點多,現在幾點了?現在2點44分了,就是明明有酒精反應呀」,再次請原告對著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原告吹氣後,酒精快速檢知器不停閃爍燈光,員警表示「就是有呀,哪有可能6點多到現在還沒退」,原告表示「真的啦,而且我還有喝湯」,員警表示「去哪家夜店?18?」,一旁原告友人表示「他是找我啦」,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詢問車子何人所有,並表示「你說你沒有喝?」,一旁原告友人表示「是我喝啦」,原告表示「對,我進去接他而已哦,然後我們吃東西」,員警表示「但是我剛確實有聞到酒味,也是有酒精反應」,並告知要實施酒測及酒測與拒測之法律效果,接著拿出酒測器,詢問原告「之後有做過酒測嗎?」,原告表示「有,我可以先喝水嗎?」,員警表示「你車子有水嗎?」,原告表示「沒有,我要去全家買」,員警交付新吹管給原告拆封,並表示「你沒有喝酒幹麻喝水,就不用漱口了,是不是?」,原告表示「是」,員警指導原告吹氣,02:48:43時至02:49:02時原告吹測,員警表示「來來來,不夠,停掉了…這邊持續閃,然後啵一聲才有辦法做分析,流量不足中斷了」,並再次指導原告吹氣,02:49:03時至02:49:20時原告吹測,員警表示「再來再來,停掉了,這邊會一直閃,停掉了流量不足」,並再次指導原告吹氣,02:49:21時至02:49:25時原告吹測,02:49:26時至02:52:42時酒測器發出「啪」聲,員警表示「差一點點,沒有要送法院,這個要開單扣車」,原告表示「我就真的沒有喝呀」,員警表示「哪有可能,沒有喝會有酒精反應」,原告表示要將車放在原地坐車回去,並表示「我下午才喝的」,員警表示「下午哪有可能,除非喝很多,到現在才…你昨天下午有喝很多嗎?」,原告表示「喝了2箱」,員警表示「啊?」,原告表示「跟朋友喝了2箱」,員警表示「對呀,那是有可能殘留的酒精到現在」,原告再次表示車停原地明天來牽,員警表示「沒辦法,等一下扣車了」,並告知原告繳完錢再牽車。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9年
6月19日2時43分許,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七街口發現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佔用機車停等區,遂上前勸導原告,發現原告車內散發酒味、駕駛臉色紅潤,以酒精檢知棒請原告吹氣,測得原告有酒精反應,請原告將系爭車輛靠邊停放,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並測得原告酒精濃度達0.24MG/L等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本件因原告等停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佔用機車停等區而遭舉發員警攔查,員警屬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又員警聞得車內散發酒味、原告駕駛臉部紅潤,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法,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
⒋原告雖陳稱有向警方請求行駛漱口之權利,惟警方稱飲酒
時間明顯超過15分鐘,故無需漱口,可以直接進行酒測,警方此攔停酒測明顯屬於程序上重大瑕疵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
1項第2款:「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之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不以員警告知或提供漱口為必要,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查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表示6點多有飲酒,當員警表示「哪有可能,6點多,現在幾點了?現在2點44分了,就是明明有酒精反應呀」,原告表示「真的啦,而且我還有喝湯」,原告表示「有,我可以先喝水嗎?」,員警表示「你車子有水嗎?」,原告表示「沒有,我要去全家買」,員警交付新吹管給原告拆封,並表示「你沒有喝酒幹麻喝水,就不用漱口了,是不是?」,原告表示「是」,現場亦未見原告對於飲酒結束時間有所爭執,且員警依原告陳述之飲酒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雖其嗣後又改口陳述並未喝酒,然依上開說明,自無需再特別給予原告漱口之必要。員警拒絕原告酒測前漱口之要求,程序上合乎前揭處理細則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警察合酒測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