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5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吳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
3、59、8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利明獻 ,嗣於113年6月6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從缺,經副董事長詹庭禎聲明承受訴訟,有113年6月2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29頁)可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其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分期靈活金虛擬卡號。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迄至113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萬7,686元未給付,其中10萬1,225元為消費款、5,261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及費用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7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
日起至116年6月16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16日,利息採2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
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23%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2.23%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3.84%),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109萬3,57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8
1.72)向原告借款2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7年10月27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27日,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1%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1.41%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3.0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18萬8,699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契約暨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表(2份)、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2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第53至8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法官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蔡庭復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1信用卡10萬7,686元10萬1,225元15%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109萬3,578元106萬1,565元3.84%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3小額信貸18萬8,699元18萬4,041元3.02%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