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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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64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已退休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細故糾紛即動手恐嚇被害人,法紀觀念不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害人身心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551號被告趙強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強(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庭院前,因 彭家煒 (所涉無故侵入住居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來收取社區管理費而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右手持拿安全帽,作勢朝彭家煒揮去及徒手對彭家煒揮拳各1次,使彭家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彭家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趙強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請告訴人彭家煒離開,不是恐嚇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家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得知:事發時雙方理論中,過程中,被告有右手拿安全帽,作勢朝告訴人揮去的動作(未實際打到,畫面時間為18:19:32);被告另有對告訴人揮1拳的動作(未實際打到,畫面時間為18:21:25)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錄影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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