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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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秋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秋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61歲,學歷為國小肄業、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民國110年9月、10月間已有兩次竊取他人財物遭警方查獲移送法辦之記錄(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033號、110年度速偵字第44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因貪圖小利,而再次於110年11月間任意竊取蔬果店貨架上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商家達成和解,獲得被害商家之諒解(參見卷附之和解書及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財物上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既已由被害人如數取回(參見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自不再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1號被告許秋香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上午7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李莠菱 所經營之蔬果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芹菜1把、茼蒿1包、塑膠袋1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7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李莠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莠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莠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蔬菜等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事後業已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乙節,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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