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乙○○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一二號判決認被告乙○○無罪,無非以被告辯稱:其有將使用權狀交給 徐瑞萍 轉交聲請人,並無詐欺等情,以圖使人相信其事先已將系爭「儲藏室」冒稱係「住宅」使用之事實告知聲請人,並無隱瞞詐欺之行為,惟證人徐瑞萍於本院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三五四號民事訴訟程序中證稱:「我是第一手的買主,假使這張是我的,我應該看過::可是這份不是我交給甲○○的::。」被告至此始改稱伊事先未告知聲請人該建物係儲藏室云云。此一事實既係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現,未能於原判決中加以主張,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下列情形為限,始應准許之: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㈣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甲○○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為由,而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與再審之要件不符,本院自難准許。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