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二五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甲○○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之住所地為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原告(即抗告人)誤向原裁定法院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二、但查本件相對人甲○○原住所為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但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業已遷入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七鄰過嶺四十九之一號,有甲○○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次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訴訟之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五日,是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即為桃園縣中壢市,原裁定法院自有管轄權,裁定將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有未合,即應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