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翠華 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向訴外人 楊忠明 頂讓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店舖,並支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雙方約定被告甲○○應於同月二十日前交付餘款三十四萬元,如未依約繳款,楊忠明得沒收定金。詎被告因無資力依期支付餘款,為恐定金遭楊忠明沒收,遂於同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至上址要求楊忠明退回定金,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丙○○竟單獨基於傷害人身體及使人行無義務之犯意,毆打楊忠明,使楊忠明受有右下唇擦傷、瘀血、左腰挫傷及右額瘀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手段,使楊忠明在被告丙○○所書立之退還二萬元定金之字據上簽名並蓋指印。適楊忠明之友即原告打電話給楊忠明,被告丙○○遂偽以請原告吃飯為由,請原告至上址會面,詎原告與其妻陳翠華至該址,被告丙○○竟賡續前開傷害人身體概括之犯意,持圓鍬毆打原告,遭原告抗拒,且圓鍬被原告握住,二人互握圓鍬對峙,相持不下;被告甲○○見狀,竟與被告丙○○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自原告背後握住圓鍬,使被告丙○○空出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後腦勺腫痛2×2公分、胸部擦傷5×1公分及背部紅腫5×1公分之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十三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丙○○則以:訴外人楊忠明違反與被告二人之店面頂讓契約乙事,楊忠明指陳係原告唆使所致,被告係欲與原告理論,一言不合而互毆,被告雖先動手,但伊也受有傷害,伊不願賠償。被告甲○○則以:伊只是勸架的角色,不願賠償原告任何金額各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均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於刑事偵審中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毆打原告,被告甲○○則矢口否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僅將丙○○、乙○○二人拉開云云。查被告丙○○與原告互握圓鍬對峙,相持不下,甲○○見狀,自原告背後握住圓鍬,使丙○○空出雙手毆打原告,渠與丙○○共同傷害原告之犯行,亦經證人陳翠華於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頂讓協議書在刑事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傷害之犯行,已經成立,並經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四三五二號判決被告二人傷害罪確定在案,則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對原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審酌如下:原告工專畢業,目前為奧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月入四萬元,無不動產;被告丙○○、協和工商畢業,被告甲○○, 景文 高中畢業,二人合夥開設日月光專業汽車美容公司,被告丙○○月入五、六萬元,被告甲○○月入三萬多元。本院審酌雙方當事人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十三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