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之保全處分,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二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債務協商期間尚能正常繳款近二年,竟選擇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即無故毀諾,於「誠信」考量上已有疑義,如使其藉聲請更生程序以免除債務,恐將扭曲社會大眾應有之金錢觀念,進而衝擊金融市場之秩序。
(二)又相對人聲請更生理由多係恐利息、違約金持續累計致使負債擴大,惟現今銀行機制,多有零利率分期攤還之個別還款專案,且相對人現年僅四十三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尚得工作十七年,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再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而不符上開條文規定之資格。據此,相對人所為之聲請更生事件,應是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更遑論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為此提出抗告,聲請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保全債務人之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前開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保全處分之時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前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無擔保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於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如將來駁回更生之聲請,則保全處分即應撤銷或失其效力,非謂為保全處分後,必應准予更生。從而,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並顧及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加以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保全處分既為法院於更生程序裁定前,斟酌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益後,所為之處分行為,則原審斟酌實際需要認本件於更生之聲請裁定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要無不合,抗告人以相對人所為之聲請更生事件,應是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更遑論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為由,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吳永梁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