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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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84號聲請人 翁卿彬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 蒲有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8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2431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公告所載建物標示表編號1「建號5946號,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面積共約14平方公尺」,乃聲請人承租系爭建物時自行出資興建,法律上所有權應歸屬聲請人所有,非債務人之財產,鈞院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即有違誤,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3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蒲有海名下財產,包含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07/10000,及其上同段59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7763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並將本件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924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面積約14平方公尺為其出資興建,所有權應歸其所有云云。惟觀諸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卷附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標示部記載「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14.01平方公尺」,聲請人所指附屬建物顯然係系爭建物之陽台部分,另參以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內廖春生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之鑑定重要內容摘要明載增建部分為無及所附外觀現況照片,該陽台與主建築物並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係與主建物作為一體使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效力範圍所及,是以,該陽台即系爭附屬建物並非獨立建物,並無單獨之執行程序存在,則相對人聲請就系爭附屬建物部分停止執行,於法難謂有據。再者,系爭附屬建物既非獨立建物,而受系爭建物所有權效力範圍所及,並非獨立物權客體,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無從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債權人對系爭附屬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其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系爭執行事件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自不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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