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貞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貞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貞慶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僅記載徒刑;附表編號3「罪名欄」之記載,更正為「恐嚇取財未遂」、附表編號2、3「確定判決欄」之記載,均依序更正為「中高分院、106年度侵上訴第73號、106.8.8」),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得合併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第2項所明文。次按,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亦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等情,迭經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著有明文,復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
9號解釋(民國99年7月16日公布)重申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而判決確定前羈押日數之折抵刑期,乃檢察官執行之問題,通常均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指揮書內載明,如有不服僅得依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要非裁定減刑或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96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貞慶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2至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1),惟上開罪刑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簽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4頁),再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完畢,無庸發監執行,惟僅生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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