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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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617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林助信 律師即 張晏宗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0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95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本院非訟中心民國(下同)109年9月28日中院麟非拾參109年度司聲字第134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0月26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6386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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