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941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參張(號碼:AH○○○○九、AH○○○一三、AH○○○一四),金額共計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6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6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62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持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229號確定裁定聲請本院執行處撤銷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97年10月13日以板院輔95執全字第1624號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板院輔民雲98年度司聲字第639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6月10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3543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