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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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15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彰仁 相對人 莊晴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雖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手 黃甘林 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4年5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不定期限,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 黃林甘黃溪全蔡姚蕋 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6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8,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4年6月2日,並約定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如有1期未給付,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前揭債務自100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6,371,89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另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於100年9日19日因信託而登記為相對人莊晴富所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及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1年8月2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相對人莊晴富於同年月24日送達,債務人黃林甘、黃溪全於同年月27日送達,債務人蔡姚蕋於同年9月2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11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福興鄉│福園││1020│田│00│65│44.6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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