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劍英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62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劍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劍英與 梁劍平 係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梁劍英僅因母親保險金分配問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5日上午8時許,前往梁劍平位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之6之住處樓下,當場對梁劍平恐嚇稱:「下午你不要出去上班、我要拿石頭砸死你。」並手持磚塊作勢要丟擲梁劍平,致梁劍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梁劍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梁劍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梁劍英於偵訊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對梁劍平出言表示:「下午你不要出去上班、我要拿石頭砸死你。」,並手持磚塊作勢要丟擲梁劍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的意思,只是氣話,也沒有丟磚塊云云。經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梁劍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攝錄錄影畫面3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又按刑法上之恐嚇罪,僅須行為人將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實通知他人,使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即為已足,縱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加害之意圖,亦無影響恐嚇罪之成立。而就被告上開事實欄所為,在客觀上顯係以加害梁劍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梁劍平,告訴人梁劍平因深感不安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是被告辯稱其無恐嚇犯意云云,尚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劍英與告訴人梁劍平係兄弟關係, 為渠陳明 在卷,足徵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僅因家產糾紛,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反以當場恫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梁劍平,使其承受生命、身體安全之精神壓力及恐懼,其行為漠視法紀,所為實無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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