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明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中「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乙紙」,應更正為「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並補充「(五)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惟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888號被告施明山男
住彰化縣福興鄉○○路○段825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山前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後,於民國9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4日13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599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附近閒逛時,行經上開路段321號前停車場時,發現車號000—JJP號重型機車上置放一頂安全帽( 童柏元 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逞後將竊得之安全帽置放於自己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離去。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施明山之自白,(二)被害人童柏元於警詢時之供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乙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