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萬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萬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萬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郭孟傑陳筱姍陳昭秀
3人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於肇事後未立即下車照護被害人3人,反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案發後不足半月即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和解金額,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尚佳,及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被害人3人之傷害幸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前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認其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參酌公訴人表示如宣告緩刑,請求諭知一定之負擔等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蓉柔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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